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3-04-07 13:58         浏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诈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委托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的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委托所作出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结论,仅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1989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公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