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发布时间:2013-04-07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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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四)医疗鉴定专家组鉴定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相关条款;
(五)鉴定结论;
(六)不服鉴定结论可否申请复审或者再次鉴定,以及申请复审或者再次鉴定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加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同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 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申请后,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复审鉴定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医疗鉴定专家在进行复审鉴定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参与首次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复审鉴定。
其他未予明确规定的复审鉴定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首次鉴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应在鉴定前支付。
鉴定费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减交或者免交鉴定费: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交鉴定费;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人员可以申请减交鉴定费。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属于上款所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缓交鉴定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参保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未参保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复审鉴定后等级发生变更的,申请人不承担鉴定费;未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承担鉴定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