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员工福利问题
发布时间:2013-05-20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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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非全日制员工福利问题——
王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正式上班。王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工作,每日工作4小时,每小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元。
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1,091.5元、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46,980元、2009年8月及9月高温费90元、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900元、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但王某某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某公司给王某某发放的工资条与王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都少发给王某某,某公司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予900元的慰问金。2009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向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90元和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唯独王某某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1,091.5元、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550元、双休日加班费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0元、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总计57,410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王某某工资。某公司从未要求王某某加班,王某某也未主动要求加班,故王某某无加班费。某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王某某系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从事厂区清洁工作的性质的情况,对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现某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1.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人民币90元;
2.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人民币200元;
3.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900元;
4. 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20,550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因王某某及丈夫系外来人员,某公司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故提供免费住宿,让王某某夫妻居住在门卫室,王某某24小时在某公司门卫室内,王某某就此认为其存在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某公司是一个只有30人左右的公司,王某某的清洁工作范围不仅仅是清洁工作,偶尔帮公司总经理清洗车辆。王某某在星期六焚烧垃圾说明其在正常工作时间没有履行好正常的工作职责。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某某的工资。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1)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为7.5元,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某公司考虑到王某某及丈夫系外来人员,让王某某及丈夫免费住宿在门卫室,故王某某24小时待在某公司门卫室,并不意味王某某24小时都在工作,还是应从王某某总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来认定王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弹性,可以自己支配工作时间,王某某在同一时间并非持续从事同一工作,具有相对自由性。鉴于王某某的工作量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自己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因此法院予以确认。
操作提示:
1)非全日制用工对劳动报酬的计算,发放及工时等有其特殊要求,用人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
2)在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时,对于是否发放各种福利待遇最好事先予以约定,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王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正式上班。王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工作,每日工作4小时,每小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元。
2009年10月1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1,091.5元、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46,980元、2009年8月及9月高温费90元、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900元、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但王某某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某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某公司给王某某发放的工资条与王某某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都少发给王某某,某公司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予900元的慰问金。2009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向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90元和三八妇女节节日费100元,唯独王某某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1,091.5元、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550元、双休日加班费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30元、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总计57,410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王某某工资。某公司从未要求王某某加班,王某某也未主动要求加班,故王某某无加班费。某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王某某系某公司非全日制员工,从事厂区清洁工作的性质的情况,对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现某公司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1.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人民币90元;
2.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8、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人民币200元;
3.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900元;
4. 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20,550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7,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7,8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因王某某及丈夫系外来人员,某公司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故提供免费住宿,让王某某夫妻居住在门卫室,王某某24小时在某公司门卫室内,王某某就此认为其存在加班情况,与事实不符。某公司是一个只有30人左右的公司,王某某的清洁工作范围不仅仅是清洁工作,偶尔帮公司总经理清洗车辆。王某某在星期六焚烧垃圾说明其在正常工作时间没有履行好正常的工作职责。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某某的工资。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 非全日制用工有其特殊的计酬方式和工作时间要求;
- 滞留在公司不是认定加班与否的标准;
- 法律对非全日制员工的福利待遇没有规定,是否给予由用人单位决定。
1)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为7.5元,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某公司考虑到王某某及丈夫系外来人员,让王某某及丈夫免费住宿在门卫室,故王某某24小时待在某公司门卫室,并不意味王某某24小时都在工作,还是应从王某某总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来认定王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某某从事厂区清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弹性,可以自己支配工作时间,王某某在同一时间并非持续从事同一工作,具有相对自由性。鉴于王某某的工作量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且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公司自己同意支付王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90元、2008年及2009年度三八妇女节节日费20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因此法院予以确认。
操作提示:
1)非全日制用工对劳动报酬的计算,发放及工时等有其特殊要求,用人单位一定要严格遵守。
2)在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时,对于是否发放各种福利待遇最好事先予以约定,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